探讨 | 制造商向代理商提供虚假材料,谁来承担责任?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过多年实践,各方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表述解读已基本一致: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这是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二是谋取中标的意图,这是违法行为背后的主观过错。
政府采购货物采购项目中,代理商参与投标的产品技术、产品业绩等资料都由制造商提供,代理商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状态,那如果制造商提供了虚假材料,代理商能否以“没有主观过错”免除处罚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代理商将制造商提供的材料放入投标文件,既没有主动参与造假行为,客观上也不知晓虚假材料的存在,可证明其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应予免责。
相反观点则认为,代理商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有详细和谨慎的审查义务,主观过错不仅限于故意,还包括过失。不仅故意作假的供应商应当受到谴责,未对自己提供的投标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供应商主观上也具可谴责性。例如某市财政部门在处理供应商虚假文件案件时,便没有接受“材料由货物厂商提供,投标人对该材料作假不知情”的申辩理由,该财政部门认为,供应商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提升自身中标概率的事实、破坏政府采购结果公正的事实均已成立,即使该文件由第三方提供,其未对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的判定。
笔者认为,供应商(代理商)需要提供自己客观上不可能知晓虚假材料存在(即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证据的合理性、证明的方式、是否达到证明目的的标准,均不易客观确定。比如,代理商是可以通过审查原件、第三方机构查询等方式对制造商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但是否已审查、审查的方式、审查的时间地点、审查证明人等等,提供客观文件予以证明的可能性较小;而财政部门以供应商未审查为由判定其主观过错,并无不妥。
综上,在现行制度下,代理商没太多可能免除因制造商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且从类似“联合投标须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考虑,代理商因制造商行为受到处罚也并不冤枉。笔者建议,代理商可以在与制造商签订的协议中作出相应的保护条款,比如协议条款要求制造商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出现被处罚事件时,制造商来承担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