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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制造商被列入黑名单,可以将产品委托代理商继续参与投标吗?

发布时间:2023-09-08 作者:李莹 王旖旎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网 字号:

众所周知,代理商是产品流通到采购方的重要桥梁,其在区域市场拓展、售后服务支持、资金迅速回笼等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所以政府采购领域的货物采购项目(特别是合同项下有多个产品的项目),投标人为代理商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制造商更愿意参与一些具有规模性、集中性等特点的项目。关于政府采购项目中制造商与代理商,几个常见核心问题,值得各当事主体探讨和关注。


制造商被列入黑名单,是否可以将产品委托代理商继续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项目有关“黑名单”说法,源于: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2.《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信用记录的使用”要求,“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另外,部分地方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的,拒绝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上述内容作为采购文件资格性审查内容,将符合相应情形的供应商(即称为被列入“黑名单”)挡在政府采购活动的大门之外。


值得探讨和关注的是,产品制造商被列入黑名单(一定时间内不具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是否可以授权符合条件的代理商用其产品参与投标?


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理解和做法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即被限制的主体是制造商,只要代理商满足《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规定的资格条件,便可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应延伸关注其代理的产品制造商是否被列入黑名单。


但相反的观点认为,若被列入黑名单制造商的产品不受限,那制造商因违法被惩戒的意义和警示效果将大打折扣,制造商便可合理利用规则进行“换壳”,即委托代理商参与投标亦可实现产品销售的最终的核心目的。笔者更支持这种观点,一方面,惩戒的目的就是维护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让违法失信人遭受处罚从而警醒自己,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制造商,显然只有产品的关联限制才会使其心生敬畏。另一方面,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采购人关注的重点是产品质量,既然可以对中小企业的产品予以政策支持,理应可以对违法失信企业的产品予以联合惩戒。再者,《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联合体投标中,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制造商委托代理商投标,类似于产品与销售商的“联合”投标响应,产品制造商的违法失信,理应牵连于项目本身。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采购活动中关于被列入黑名单的制造商的惩戒措施,既可考虑将相关产品一刀切地限制参与投标响应(限制时间和区域可以由监督部门视情况作出决定),也可反向参考《中小企业管理办法》对小微企业产品的扶持政策内容,比如采购文件规定“代理商使用被列入黑名单的制造商的产品参与投标响应时,应当对其价格进行一定比例上浮,用上浮的价格作为评审价格基础,且不再有享受其他类似中小企业优惠政策的资格”。


当然,在目前没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形下,采购人只有在采购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必要时),否则并不能限制或约束被列入黑名单制造商的产品流通于政府采购项目中。